修订草案共38条,比现行条例增加9条(含新增6条,拆分出3条),对现行条例中16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并将条例分为总则、款项支付有关规定、监督管理与救济、法律责任、附则5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的基本原则。修订草案第4条明确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并强调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
(二)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地方政府的责任。修订草案第5条从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三个层面对职责予以明确,并突出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负总责的要求。
(三)强化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21条提出建立报告研究制度,要求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汇报;第22条规定督查督办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函询、督办和通报制度,强化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大型企业的信息披露要求。修订草案第30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将遵守本条例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中。同时,针对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修订草案第19条要求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应将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有关信息纳入到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并在第35条中进一步规定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强化行政救济。修订草案第23、24、25条规定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对处理投诉的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约谈通报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制定投诉处理办法。
(六)加大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惩处力度。一是开展失信惩戒,修订草案第26条规定了对严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从政府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其予以限制。二是强化相关人员问责,第33条增加了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增设了处分情形。在第36条中增加了对恐吓、打击报复的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针对工作实践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规定。一是针对实践中,一些大型企业通过下属关联中小企业与其他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无法通过现《支付条例》加以规范的问题,修订草案第37条第3款规定,大型企业的控股子公司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本条例。二是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对中小企业事先声明的争议,第3条第2款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合同相对方说明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三是为加快无争议部分账款的付款进度,第16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中部分存在争议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